一、为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喀喇沁旗政府于2022年4月起对喀喇沁旗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喀喇沁旗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喀喇沁旗李志军家庭农场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非自然人 |
| 证件类型 | 营业执照 | 证件号 | |
| 执法主体名称 | 喀喇沁旗农牧局 | ||
| 案件名称 | 喀喇沁旗李志军家庭农场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甘蓝、白菜种苗案 | ||
| 决定书名称 | 喀喇沁旗农牧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决定书文号 | 喀农牧(种子)不罚〔2024〕3号 | ||
| 罚款金额 | 0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5-12-10 | ||
| 处罚类别 | 不予处罚 | ||
| 处罚内容 | 不予行政处罚,对其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当事人要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 2.当事人应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合法经营。 | ||
| 违反的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 违法事实 | 当事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甘蓝、白菜种苗。 |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第(一)、(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三项过罚相当原则、第四项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及第十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人进行教育,并及时复查整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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