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喀政复决字〔2023〕第35号
申请人:迟某,男,32岁,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畜牧局家属楼对面。
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锦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局长。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于2023年9月4日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通过挂号信(XA17753912515)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喀喇沁旗贾永凤蔬菜水果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签收。至今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未依法履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程序违法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望贵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为法治中国建设添砖加瓦。
提供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一份。3.《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的邮政速递物流信息一份。4.鸿洲大刀肉包装袋正反面照片一份。5.2023年8月13日给贾永凤蔬菜水果超市付款10元截图一份。6.2023年8月13日贾永凤蔬菜水果超市10.6元购物小票照片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因复议申请人迟某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职。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现答复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23年8月21日,我局接到迟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1封,事实及理由:“投诉举报喀喇沁旗贾永凤蔬菜水果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我单位因工作繁重,确实忘了回复投诉举报人《受理告知书》,但我局工作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履职,并于2023年9月11日向投诉举报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了《终止调解告知书》及《举报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已于2023年9月12日签收。
综上所述,对于迟某投诉举报喀喇沁旗贾永凤蔬菜水果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一事,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权益损伤,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单复印件一份。2.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喀喇沁旗贾永凤蔬菜水果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复印件一份。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4号)。4.《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7号)。5.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13日,申请人在喀喇沁贾永凤蔬菜水果超市购买鸿洲大刀肉等商品,共花费10.6元,实际支付10元。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书中记载:本人于2023年8月13日在喀喇沁贾永凤蔬菜水果超市购买零食,其中购买到的大刀肉辣片食用后感觉味道不对,查看生产日期发现是过期食品,生产日期2022年12月8日,保质期6个月,早已过期,商家仍然销售,该商家没有做到查验义务,更没有及时改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投诉举报到贵局,如需要其他有关证据,可联系本人调取。望贵局严查违法商家违法行为,积极落实国家“四个最严”的政策,为广大百姓的食品安全保驾护航!诉求:组织违法商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退赔!并道歉!
另查明,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了调解工作。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终止调解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4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7号)。
还查明,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市监稽处罚[2023]17号),对被投诉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喀市监稽强制[2023]17号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中的鸿洲大刀肉,详见《财务清单》(文书编号:17号);2、罚款人民币2500元。
本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举报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的负责受理本辖区内消费者投诉的责任主体,其作出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职权法定的原则。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属程序违法,本机关予以指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终止调解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4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7号),属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投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市监稽处罚[2023]17号),属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属程序违法。但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调解、作出了立案处理,并对被投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其程序违法并未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造成侵害,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告知程序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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