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公示

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12-22 13:55 来源:喀喇沁旗司法局

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喀政复决字〔2023〕第32

申请人刘某,男,39岁,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山鑫苑小区。

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锦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局长。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号),从新作出正确的回复,于2023年8月29日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号),从新作出正确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赤峰市惠购商贸有限公司售卖的“花生粘,五香花生米”》《内蒙古新佳源商贸有限公司售卖的“敖汉杂粮禾谷农家黑米,敖汉杂粮禾谷农家黄豆,敖汉杂粮禾谷农家绿豆,敖汉杂粮禾谷农家三色藜麦,敖汉杂粮禾谷农家芸豆,果脯蛋糕,老式蛋糕,农家糯米味蛋糕,小叶船酥坚果味,小叶船酥蔓越莓味”》,被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做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号”。申请人不服该说明中的决定,逐复议。

申请人仔细阅读了,由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大致为,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赤峰市惠购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新佳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对举报不予立案,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或到食品生产者所在地辖区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内容真实,证据真实。被投诉举报人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充分的说明了相关责任和对违法产品的处置。赤峰市惠购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新佳源商贸有限公司只是可以免除处罚,但是不代表其售卖的产品合法,不代表其可以不付任何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没有对违法产品依法没收显然违反了该条法律。被举报商家售卖违法产品,虽可以免于处罚,但不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借口。申请人有权向售卖商家投诉举报,也有权向生产厂家投诉举报,至于向哪一方投诉举报是申请人的法定权利。被申请人违反法律不予立案推诿至生产厂家所属地区。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执法行为违法。以上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排除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提供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号)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因复议申请人刘某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一号”从新做出正确答复。现答复如下:

基本情况:2023年5月4日,我局接到刘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17封,事实及理由:“投诉人于2023年4月17日在内蒙古新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赤峰惠购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敖汉杂粮禾谷农家黑米、敖汉杂粮禾谷农家芸豆、敖汉杂粮禾谷农家绿豆、敖汉杂粮禾谷农家黄豆、敖汉杂粮禾谷农家三色藜麦、小叶船酥坚果味、小叶船酥蔓越莓味、老式蛋糕、农家糯米味蛋糕、果脯蛋糕、鲜蛋早餐沙琪玛、牛乳早餐沙琪玛、乐香源香酥花生、乐香源花生香酥花生去皮花生、乐香源香酥花生油炸花生、草原瓜子张五香花生米、草原瓜子张花生粘、特浓鲜奶薄饼、特鲜蔬菜薄饼存在标签违法情况。要求我局:“1.依法受理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交通银行账号:622262331000203****户名:刘某)。3.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4.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将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我单位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5月5日、2023年5月6日,我局指派执法稽查股处理该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核查,经核查:

1.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内蒙古新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赤峰惠购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敖汉杂粮禾谷农家黑米、敖汉杂粮禾谷农家芸豆、敖汉杂粮禾谷农家绿豆、敖汉杂粮禾谷农家黄豆、敖汉杂粮禾谷农家三色藜麦、小叶船酥坚果味、小叶船酥蔓越莓味、老式蛋糕、农家糯米味蛋糕、果脯蛋糕、鲜蛋早餐沙琪玛、牛乳早餐沙琪玛、乐香源香酥花生、乐香源花生香酥花生去皮花生、乐香源香酥花生油炸花生、草原瓜子张五香花生米、草原瓜子张花生粘、特浓鲜奶薄饼、特鲜蔬菜薄饼均已售尽,现场未发现违法产品。

2.内蒙古新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赤峰惠购商贸有限公司均能提供合法购进来源、供货商资质、产品三方检测检验合格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证明内蒙古新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赤峰惠购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3.投诉举报人要求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我局经过与内蒙古新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赤峰惠购商贸有限公司协商调解,内蒙古新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赤峰惠购商贸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赔偿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所以我局终止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属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我局无权责令退赔。并且2022年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退一赔十、不足一千赔一千问题作出答复:五、关于“要求调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提出十倍偿请求”如何处理(一)关于调解职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争议具有调解的职责,其第三十九条只是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至于如何受理投诉、受理后如何处理,其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处理。(二)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投诉的调解职责。具体到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是否有调解职责,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有调解职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不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范围。需要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赔偿者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的,提出赔偿者可以提起诉讼,是否赔偿应该由司法机关裁决。

4.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5月25日签收了我局邮寄的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监管(2023)第1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已超过法定期限,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对于刘某举报内蒙古新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赤峰惠购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违法一事,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监管(2023)第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驳回复议决定。

提供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及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2.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赤峰惠购商贸有限公司相关食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3.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内蒙古新佳源商贸有限公司相关食品检验检测报告、进货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号)邮政物流信息单复印件一份。5.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挂号信信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17日,申请人在喀喇沁旗惠购超市购买鲜蛋早餐沙琪玛、特浓鲜奶薄饼、特鲜蔬菜薄饼、草原瓜子张花生酱、乐香源酒鬼花生、草原瓜子张五香花生等商品,共花费125元;同日,申请人在喀喇沁旗佳源超市锦山店购买敖汉禾谷绿豆、敖汉禾谷红芸豆、敖汉禾谷黑米、敖汉禾谷黄豆、敖汉禾谷三色糙米、小叶船酥坚果味、小叶船酥蔓越莓味等商品,共花费211.8元。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

另查明,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号)。2023年5月2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号)。

还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向复议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于2023年8月29日收到该申请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号),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的负责受理本辖区内消费者投诉的责任主体,其作出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职权法定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0月26日